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李正漢
-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泓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廖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其中新臺幣1,11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2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台北橋汽車道(0000000燈桿)時,因行駛不慎,致與訴外人盧維權 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670元(包括鈑金拆裝46,960元、塗裝26,810元、零件195,900元),經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完畢,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承諾車主要把系爭車輛修好,惟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報廢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不堪使用已報廢,故應依系爭車輛購買金額扣除折舊部分後以計算損害,系爭車輛新車建議售價為809,000元,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報廢證明書),迄112年9月1日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已使用6年8月,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80,92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代位盧維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28元,及自114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000×0.369=298,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000-298,521=510,479 第2年折舊值 510,479×0.369=188,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479-188,367=322,112 第3年折舊值 322,112×0.369=118,8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112-118,859=203,253 第4年折舊值 203,253×0.369=75,0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253-75,000=128,253 第5年折舊值 128,253×0.369=47,3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253-47,325=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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