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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告
廖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其中新臺幣1,11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2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台北橋汽車道(0000000燈桿)時,因行駛不慎,致與訴外人盧維權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670元(包括鈑金拆裝46,960元、塗裝26,810元、零件195,900元),經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完畢,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承諾車主要把系爭車輛修好,惟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報廢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不堪使用已報廢,故應依系爭車輛購買金額扣除折舊部分後以計算損害,系爭車輛新車建議售價為809,000元,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報廢證明書),迄112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6年8月,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80,92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代位盧維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28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000×0.369=298,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000-298,521=510,479
第2年折舊值    510,479×0.369=188,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479-188,367=322,112
第3年折舊值    322,112×0.369=118,8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112-118,859=203,253
第4年折舊值    203,253×0.369=75,0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253-75,000=128,253
第5年折舊值    128,253×0.369=47,3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253-47,325=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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