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陳政逸、黃宜枋
- 原告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柏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曾靜萱 被 告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依兩造間出車單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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