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瑕疵修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楊峻宇
- 原告黃姵寧
- 被告郭宥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黃姵寧 訴訟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郭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就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確實施工,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7月15日開始裝修施工,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及交付,惟於113年3月12日,2樓住戶反映 有水自其廁所天花板之燈具邊緣滴下,經原告委請水電師傅由維修孔觀察後,發現2樓天花板有水滴沿3樓糞管和其周圍層板滴落到2樓浴室天花板所設置之矽酸鈣板,並於積水至 一定程度後,沿燈具滴落在2樓浴室地板,113年3月14日被 告派遣原本裝修系爭房屋之禾田機電工程水電師傅測試漏水,自系爭房屋廚房、兩間浴室大量用水,發現除2樓天花板 漏水外,系爭房屋內之廚房地板亦開始淹水,此時被告與該水電師傅斷定漏水問題為系爭房屋本身屋齡過高所致,且認定系爭房屋之糞管有破洞,建議施工方式為從2樓糞管鑿上 去3樓進行修補,而系爭房屋內廚房地板淹水,係因廚房地 勢偏低且全屋排水口僅1個,造成排水不及而有汙水回流現 象,後續被告開始消極處理此事而長期不回復原告訊息,此時2樓之漏水範圍逐漸蔓延在浴室天花板,原告遂於113年4 月20日另委請全鈱環保水電師傅檢測,該師傅基於禾田師傅表示全屋僅1個排水孔,因此建議另搭建排水明管,將汙水 自陽台排出,應可避免排水不及造成回流之狀況,此建議受被告及禾田師傅採納,禾田師傅並應允以水刀協助疏通全室排水管,此工程於113年5月19日上午由禾田師傅及被告在場下進行,然於施工完成日下午,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即再次出現汙水大量回流且無法排出之情形,原告多次請禾田師傅協助檢查,113年5月21日禾田師傅改口稱系爭房屋有2處排 水孔,但已搭建明管,其餘的未來不負責亦不協助處理,後續被告更消極處理此事,且表示不願意再協助處理此工程瑕疵,原告因恐影響2樓住戶,遂於113年8月間自行請人重新 對排水管施工,確保後續排水管不再漏水,此後漏水狀況確實停止約1個月。 (二)於113年9月3日,2樓住戶再次反映其浴室天花板漏水,且範圍增加擴及與浴室相連之客廳天花板,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消極不提供解決方案,於113年9月24日原告委請吉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冷熱水管氣壓測試、管內視鏡、防水層螢光劑等測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測試結果發現熱水管氣壓下降許多,認定熱水管洩漏,以及於主、客浴地面倒入混有螢光劑之水,進行24小時防水測試,發現2 樓住戶天花板出現大面積螢光劑反應,系爭房屋客浴防水層已失效,由於此二問題並非前次修補瑕疵時所知工程瑕疵問題,因此原告再次聯繫被告,希望被告協助對其施工瑕疵之客浴防水層及整體熱水管重新施工及鋪設,然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除於113年10月21日以Line訊息告知修補請求經 被告讀取外,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 其應於讀取LINE訊息7日起聯繫進行修補,否則原告將自行 修補並向其請求修補費用,然被告屆期未回復,原告遂於113年11月1日自行委託水電師傅林家豪將主、客浴之防水部分全數拆除並重新施工,支出修補費用30萬1,700元,於施工 時水電師傅發現地下熱水管轉角處裝設時即銜接不全,以致水管持續漏水並因此有熱水管氣壓不足之情形,且客浴地板與牆面接縫之4邊邊角完全未填入泥作防水等物質而為全然 空心,以及磁磚黏著面多為空心,此等問題皆會直接導致排水順著空心處流入水泥內,並滲透至下方樓層,上述問題皆對應上開吉笠工程有限公司抓漏所驗得之資訊,此外,水電師傅施工時亦發現牆內之供水管有原本施工時新接管路,然而不知基於何種原因另外新接一條管路卻未將前開施工時新增管路封死,導致其滴水不斷使周遭牆面已有浸潤許久之痕跡,此等施工瑕疵皆會導致漏水現象之發生,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被告回復之存證信函,表示其於5月間已對於該 時水管漏水提出解決方案並修補,對於任何其他瑕疵不再負責。又原告於瑕疵修補期間,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而在外租屋受有損害,共支出1萬5,357元,乃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0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 驗收後5年不得主張,合意延長發見期間,此與民法所定重 大修繕之期間相同,而且本件施工部分,在牆體、地板、管線全部都有更新,已超過房屋一半修繕範圍,屬於重大修繕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屬重大修繕,原告未舉證證明瑕疵導致2 樓漏水,且已逾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見期間,且非屬同法 第499條之之重大修繕,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16日完工並交付,後於113年3月12日2樓住戶向原告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萬2,057元本息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見北院卷第33至40頁),可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有假設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燈具工程、泥作工程、石材工程、鋁窗工程、瓦斯工程、冷氣工程、清潔工程、衛浴設備、木地板等項,均僅係就系爭房屋為裝修,並未涉及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變更,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於期間經過後其權利即不得主張,而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16日完工並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 則於113年3月12日經2樓住戶反映始知系爭工程有瑕疵,顯 已逾開1年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第4項之約定為延長發 見期間等語,參諸該條約定為:「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三、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四、工作物之瑕疵經驗收完成後逾5年者,甲方不得主張。」等內容,本院細譯上開約定,其 第1項係約定驗收之程序,第2項約定瑕疵未完成修繕時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3項約定前兩項約定不影響民法規定 之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可知該條第4項約定乃係就 瑕疵所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而為規範,仍非民法第501條所 定以契約加長瑕疵發見期間之情形。再者,依契約文義亦僅得見逾五年者權利不得主張,惟五年內之權利行使,則未加明文約定,於此仍應本諸法律規定,遵循民法第498條之一 年發見期間、第514條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而定。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萬2,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子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