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王俊偉、許志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原 告 王俊偉 訴訟代理人 莊鈴松 被 告 許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重慶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4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永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吳佩芷,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A車左後車尾與B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頭痛、暈眩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3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600元及工資費用:8,200元),永峻公司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又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休養7日期間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14,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之損害。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49,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有沒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有觀察後視鏡、有打方向燈,在切換車道時伊也已經有讓三輛機車順利通過,踩煞車時我也是緩踩。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僅為護理系學生,尚未取得護理師執照。原告主張不能工作須休養11日並無醫學依據。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但未考量影片細節。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與酌減。另被告得以A車之修繕 費用48,000元(含工資費用:5,500元及零件費用:42,500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32,800元 (其中零件費用:24,600元及工資費用:8,200元),然而 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10年11月15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059為限,加計工資費用8,200元,應為13,2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7日無法 工作,受有休養期間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14,000元等情,依原告提出之永育醫療南勢角診所113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日等語,堪認原告自112年11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日起,於3日內無法正常工作範 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知,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112)年度於關渡醫院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所得為456,242元(見審交附民卷第87頁),即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38,020元(計算式:456,242元÷12=38,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原告日薪為1,267元 (計算式:38,020元÷30=1,26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3日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801元(計算式:1,267元×3=3,8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三)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而受有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情。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即被告確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情形有關連,故原告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應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頭痛、暈眩等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需休養3日等情,兼衡雙方 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0,060元【計算式:13,259元(B車修繕費用)+3,80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60元。】。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A車修繕費用48,000元(含工資費用:5,500元及零件費用:42,500元)之損害,據此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亦屬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詳後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被告自得以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原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被告所提估價單,A車修繕費用為48,000元(含工資費用:5,500元及零件費用:42,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6年11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25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500元,共計9,752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752元(A車修繕費用)。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50,060元,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9,752元主張抵銷後,尚餘40,30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 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8,216元(計算式:40,308元×70%=28,21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之32,800元其中9,281元(計算 式:13,259×70%=9,281元)准許,故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 4元(計算式:1500元×9281/32800=4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00×0.536=13,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00-13,186=11,414 第2年折舊值 11,414×0.536=6,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14-6,118=5,296 第3年折舊值 5,296×0.536×(1/1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6-237=5,05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00×0.369=15,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00-15,683=26,817 第2年折舊值 26,817×0.369=9,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17-9,895=16,922 第3年折舊值 16,922×0.369=6,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2-6,244=10,678 第4年折舊值 10,678×0.369=3,9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8-3,940=6,738 第5年折舊值 6,738×0.369=2,4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38-2,486=4,25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