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4號
- 原告
- 呂忠華
- 訴訟代理人
- 邱黎秋
- 被告
- 吳啓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先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向左偏往內側車道,再與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之訴外人王進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左側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多處擦挫傷、連枷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
四、五節左側橫突骨折、雙側第一至第五腳趾壞死並截肢、雙側膝蓋深度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肋骨斷裂達10根及左胸出血等傷勢。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低血容性休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上升心肌梗塞賠償金150,000,000元、肋骨10根斷碎賠償金150,000,000元、腳截肢賠償金120,000,000元、骨盆斷裂賠償金120,000,000元、多處嚴重骨折及挫傷賠償金250,000,000元、胸腔氣血胸及左胸嚴重出血賠償金200,000,000元、雙眼視力模糊賠償金120,0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40,000元、扶養費用13,803,600元、看護費用21,900,000元、後續療養費12,000,000元、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勞務損失費14,400,000元等損害;另現已支出醫療費用1,234,473元(含手術費300,000元、看護費33,300元、護理之家費用724,084元、耗材費177,089元),未來尚須支出耗材費用2,931,120元(含紙尿褲、尿布、看護墊、漱口水、人工皮、濕紙巾、衛生紙),輔具費用629,995元(含輪椅、氣壓床墊、起身床、馬桶、氧氣機、血壓機、抽痰機)及對應之電費360,000元、營養品費用3,0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加護病房昏迷插管住了29天,過著地獄般的生活,且因上開傷勢,每日活在痛苦的折磨中,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29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爭執,其亦很想與原告商談和解進行賠償,然原告均拒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迄今仍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車輛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55至57、59至63、77至97頁)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76頁),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上開傷勢賠償金共1,29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故向被告請求低血容性休克賠償金180,000,000元、上升心肌梗塞賠償金150,000,000元、肋骨10根斷碎賠償金150,000,000元、腳截肢賠償金120,000,000元、骨盆斷裂賠償金120,000,000元、多處嚴重骨折及挫傷賠償金250,000,000元、胸腔氣血胸及左胸嚴重出血賠償金200,000,000元、雙眼視力模糊賠償金120,00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1至97、105頁),然其迄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如何以此部分之傷勢計算出上開賠償金,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上開金額均為其自己評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費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無理由,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扶養費用13,803,600元、看護費用21,900,000元、後續療養費12,000,000元、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勞務損失費14,40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扶養費用13,803,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將來無法對原告進行扶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後續療養費12,000,000元、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勞務損失費14,400,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勞動力減損及後續需繼續支出療養費之證據,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及相關療養費之損害,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費用,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1,90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1、107頁),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期間,均需專人長期照護,且自112年4月20日起即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持續入住上開護理之家需人照護,故原告請求相關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9.61年。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基準,然本院認原告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且係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故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6,000元計算,為屬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範圍。基上,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1,741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3.00000000+(432,000×0.61)×(14.00000000-00.00000000)=6,011,741.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011,74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34,473元,未來尚須支出耗材費用2,931,120元,輔具費用629,995元(含輪椅、氣壓床墊、起身床、馬桶、氧氣機、血壓機、抽痰機)及對應之電費360,000元、營養品費用3,0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物品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4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修車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300,0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傷勢嚴重成住、精神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11,741元(計算式:6,011,741+800,000=6,811,741)。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968,85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據被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5,842,891元(計算式:6,811,741-968,850=5,842,89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2,891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車輛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