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告
- 張念慈
- 被告
- 鼎田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念慈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雖原告追加被告鼎田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北投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有警方肇事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