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陳俊達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念慈、鼎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念慈 被 告 鼎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念慈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雖原告追加被告鼎田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北投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00號燈桿前,有警方肇事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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