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胡長熹
- 當事人呂碧鳳、陳世豪、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呂碧鳳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陳世豪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熹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陳世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適原告於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適有訴外人蔡伯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所騎乘 之B車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及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陳世豪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陳世豪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404 元、專人看護費用138,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及以每日3,000元計算26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360,000元(以 每月盈餘30,000元計算1年)等損害。且原告因受上開傷勢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陳世豪亦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請求被告陳世豪應另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1,043,404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世 豪為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盛公司)所僱用。被告陳世豪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捷盛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世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是主因、被告是次因。對於原告所請求金額,認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傷勢右肩外傷性旋轉肌破裂與本案事故無關,復健治療亦與本件無關,專人看護費用不同意給付,因為診斷證明未寫有請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66歲,應無工作損失部分。對於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右肩外傷性旋轉肌破裂是本件交 通事故案所受傷勢有爭執,但對刑案並無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豪於上開時、地,駕駛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陳世豪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陳世豪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受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檢察官起訴書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明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 中並未爭執原告上開傷勢有何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自白犯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且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嗣後於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始否認原告之「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有關使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原告提出之惠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瘀血及挫傷」有惠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所受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應係車禍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陳世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捷盛公司為被告陳世豪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陳世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豪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支出245,404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陳世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傷勢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因前已認定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二)專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受傷後,僱請專人看護照料。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及以每日3,000元計算26日之看護費用共13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暨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術後需專人照護半年等情,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及以每日3,000元計算26日之看護費用共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豪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從事餐飲工作,以其受傷當年度平均每月盈餘30,000元計算,共受有1年不能工作業損失計360,000元之不能工作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此有卷附原告提出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之112年4月19日已年滿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本件原告僅提出餐飲店菜單影本,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受有每月30,000元盈餘,共1年計360,000元盈餘之不能工作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豪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陳世豪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且其受傷部位較多,並醫囑記載原告須休養及專人照護1年,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3,404元【計算 式:245,404元(醫療費用)+138,000元(專人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683,40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世豪駕駛A車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次因,惟原告騎乘A車向左轉彎時未注其他車輛之 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5,021元(計算式:683,404元×30%=205,02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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