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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48號

給付團費尾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告
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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