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補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邱宏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7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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