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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上訴人
    張文發
  • 被上訴人
    詹春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文發 再審被告 詹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士小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士小字第295號判決認再審被告無須償還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鈞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指摘,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然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之114年度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記載再審被告與 許仁欽並無簽訂合作意向書,許仁欽是被冒名,可見再審被告辯稱其由帳戶提領3萬元交給許仁欽是為達到其不當得利 之目的。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乃係本院113年度士小字295號、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 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所為對許仁欽之114年度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於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則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況且,113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係認再審被告將3萬元提領後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認再審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他人難謂該等款項移入再審被告財產,認再審被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免負返還責任(見本院113年 度士小字第295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8行),至 於再審被告所稱曾有自稱「許仁欽」之人與其簽訂合作意向書,該名自稱「許仁欽」之人是否為真實之許仁欽或是冒名之人,僅與許仁欽是否犯詐欺罪有關,與再審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無關,再審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縱使本院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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