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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被告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1號 被 告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上列原告黃湘玟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士救字 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50 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自判決確定日翌日(114年6月27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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