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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劉欣婷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潘碧花
被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兩造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02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76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士救字第3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357元,其中1萬7658元暨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699元(計算式:2萬6357元-1萬7658元=8699元),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4785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1595元,總計原告應負擔第一、二訴訟費用1萬0294元(計算式:8699元+1595元=1萬0294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658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萬0294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萬76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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