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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異議人即

原告
劉欣婷
原告
相對人即
被告
潘碧花
被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超過新臺幣1,595元暨利息之部分及第二項超過新臺幣1萬2,385元暨利息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即被告潘碧花溢繳之訴訟費4,995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中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萬3,972元係由異議人墊付,法院漏未審酌,故扣除異議人應負擔之8,699元後,餘5,27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658元中,其中僅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385元應向本院繳納,其餘異議人墊付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扣除由異議人負擔之8,699元後,餘5,27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惟因前開5,273元之部分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經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額,由本院於另案裁定,併此敘明。又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4,785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1,595元。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第二審訴訟費用1,595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385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逾此部分應予廢棄,復因相對人潘碧花已向本院繳納訴訟費1萬7,65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扣除應繳之1萬2,385元及利息278元(計算式:如附表),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4,995元(計算式:1萬7,658元-1萬2,385元-278元=4,995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總額 12,385 114/05/28 114/11/07 5% 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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