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文瑞
- 被告葉棕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葉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再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回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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