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綺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綺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 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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