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相對人
- 張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被繼承人張宜修之債權讓與給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嗣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宜修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繼承人張宜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完成。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8年8 月25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