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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6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吳宗穎
相對人
張金龍

周亦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金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亦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張金龍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元(計算式:2,320x6/14=99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由相對人周亦平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元(計算式:2,320x7/14=1,1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民國114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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