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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告
連易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永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包括工資44,025元、塗裝40,450元、零件131,954元,合計216,429元,依發票實付215,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僅請求97,67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0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7,675元(計算式:工資44,025元+塗裝40,450元+零件13,200元=97,675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7,67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954×0.369=48,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954-48,691=83,263
第2年折舊值    83,263×0.369=30,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63-30,724=52,539
第3年折舊值    52,539×0.369=19,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539-19,387=33,152
第4年折舊值    33,152×0.369=12,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152-12,233=20,919
第5年折舊值    20,919×0.369=7,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919-7,719=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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