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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楊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時,因涉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登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961元(含工資費用:27,465元及零件費用:50,49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施登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有過失責任,B車駕駛沒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提出的價錢太高,伊只碰到B車兩痕原告卻要求伊賠償7萬多元。伊有去問過原廠,整支後保桿換掉也不用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77,961元(含工資費用:27,465元及零件費用:50,496元)。被告雖抗辯伊只碰到B車兩痕原告卻要求伊賠償7萬多元。伊有去問過原廠,整支後保桿換掉也不用4萬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0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51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7,465元,共計38,9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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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96×0.369=18,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96-18,633=31,863
第2年折舊值    31,863×0.369=11,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63-11,757=20,106
第3年折舊值    20,106×0.369=7,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06-7,419=12,687
第4年折舊值    12,687×0.369×(3/12)=1,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87-1,170=1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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