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21號
- 原告
- 王惠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立詮
- 被告
- 萬里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雲(原名黃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里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萬里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53元,及其中3萬5,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1,310元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千里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萬里亭有限公司所經營,被告甲○則為系爭停車場管理維護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8日停於系爭停車場,因系爭停車場架設之監視攝影機鐵桿鏽蝕倒塌壓損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4萬6,95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53元,及其中3萬5,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1,310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只是員工,系爭車輛僅有刮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項目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停車場因監視攝影機鐵桿鏽蝕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因監視攝影機鐵桿鏽蝕倒塌而受損,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萬里亭有限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6,953元,其中工資3萬6,114元、零件1萬0,8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5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6,114元,合計為3萬8,670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亦應負責云云,然被告僅為現場管理人員,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其行為所致並非明確,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萬里亭有限公司給付3萬8,670元,及其中3萬5,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3,027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萬里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82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9×0.369=4,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9-4,000=6,839 第2年折舊值 6,839×0.369=2,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39-2,524=4,315 第3年折舊值 4,315×0.369=1,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5-1,592=2,723 第4年折舊值 2,723×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3-167=2,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