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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連仲勛(原名:連建智、連城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連仲勛(原名連建智、連城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394元(包括鈑金4,650元、零件26,044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255元(計算式:鈑金4,650元+零件2,605元=7,2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44×0.369=9,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44-9,610=16,434 第2年折舊值    16,434×0.369=6,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4-6,064=10,370 第3年折舊值    10,370×0.369=3,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0-3,827=6,543 第4年折舊值    6,543×0.369=2,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3-2,414=4,129 第5年折舊值    4,129×0.369=1,5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9-1,524=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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