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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慧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黃婉庭 被 告 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購Funday線上英文課程(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8,2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450元,後智擎公司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 積欠6萬8,60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學習沒有成效所以沒有繳,已有通知智擎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智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契約,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6萬8,6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會員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拒繳理由,僅為學習未見成效,尚非智擎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智擎公司間之會員合約書,其第11條第8項約定:「合約成立後逾150日(含),始終止本合約,本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等內容,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始向智擎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距契約成立日112年8月4 日,顯已逾150日,自亦不符任意終止而退費之約定。本件 原告係經智擎公司移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可憑,而被告又無得對智擎公司拒絕繳費之事由得資以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剩餘未繳分期款項,且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其約定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6%。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8,600元及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8,6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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