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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吳怡靜
被告
林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丹樺門市店內,手持店內購物提籃,不慎碰撞原告右膝蓋,致其受有右膝痛、疑似鈍挫傷、左小腿痛、疑似鈍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驚嚇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1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元。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曾腦中風,僅有一隻手可以拿購物提籃,腳也不方便,當時單手拿很重,不小心撞到原告,也當場向原告道歉,且依新光醫院驗傷資料,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認為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以上開言詞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超商店內購物籃不慎碰撞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且被告雖自承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到原告之事實,然否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為其所致,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診斷欄雖載有「右膝痛、疑似鈍挫傷。左小腿痛、疑似鈍挫傷。」等內容,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說明原告就診及醫生所為診斷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上所載傷勢即為被告前開行為所致;況依該偵查案件卷內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122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所示,原告於急診就診當下只有自訴疼痛感,並無明顯可見之鈍傷、挫傷或外傷,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除原告主訴內容外,客觀上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可見之外傷,自難僅以原告自訴之傷勢內容逕為認定確屬被告所致,參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因被告前開行為有何權利受損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統一超商丹樺門市店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聲請調閱事發過程錄影帶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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