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邵光琦
- 原告蕭健宏
- 被告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自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末4 碼6103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扣款新臺幣(下同)199元, 上開期間合計扣款10,746元。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受有上開共10,746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所提被證1之網頁資料缺 乏資訊揭露性及交易公平性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而屬定 型化契約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29日以帳號名稱:「shiou00000000mail.com」(下稱系爭帳號)註冊登記成為其會員,並 於同日訂閱其提供之線上影音服務「GP+月租方案」,並享 有首15日免費體驗服務,原告於訂閱上開線上影音服務時,被告公司即有於訂閱頁面顯示完整方案說明,包含下述內容:「15天免費優惠期間可不限次數觀看「GP+專區」內全部影音內容。免費體驗結束後將恢復正常收費每月199,每期 自動續訂,若服務不適合可自行取消續訂,體驗期間屆滿如未取消續訂,系統將為您自動續訂GP+月租方案一個月並進 行扣款,且按GP+月租方案提供您服務。體驗期間如擬取消 續訂,您可於體驗期間首日起算,72小時後執行取消續訂,另請您於體驗期間屆滿至少72小時以前完成取消續訂,以免產生下一期帳單。」(下稱系爭專案),其已取得原告同意而為原告訂定「GP+月租方案」線上影音服務,其已依約提 供服務,其受有系爭信用卡上開期間扣款10,746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如仍堅決否認系爭帳號係由原告申請施用,本件如構成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Shiou Shiou」間,其與原告既無給付關係,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被證1限時免費說明文字, 自動續訂之文字是由文字方框框列,且整篇文字篇幅簡單扼要,並非將重要資訊暗藏於冗長的文字當中,故其已盡充分告知義務,揭露資訊予消費者。況其就本件「GP+月租方案」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影響交易決定事項的情況。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46元,自應就上開爭執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以系爭帳號註冊被告會員,亦未向被告訂閱系爭專案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系爭帳號留存資料可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系爭帳號申請人留存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相符。再依其所留存113年3月29日系爭帳號連線紀錄可知,系爭帳號係利用手機進入其網站註冊為會員,再查上開連線紀錄留存之IP位置「101.137.181.116」為亞太電信,亦與原告 所提之系爭信用卡帳單第1頁最末筆資料顯示亞太電信費相 符,再徵之原告提出109年4月至113年8月系爭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補印)及113年9月及同年10月之向用卡電子帳單,其刷卡明細均有明確顯示:「綠界-車庫娛樂 199」等情,由是可推估系爭帳號應係由原告申請冊登記成為被告公司會員,並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閱系爭專案,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以每月扣款199元予被告之方式給付,而被告公司 則於合約期間提供告線上影音服務,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其受有系爭信用卡扣款10,746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本件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受有10,746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1之網頁資料缺乏資訊揭露性及 交易公平性原則,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等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惟觀之被證1之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核其內容通篇用字遣 詞淺顯易懂,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及用語,並無將重要資訊暗藏於冗長的文字當中,核被告就系爭專案介紹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影響交易決定事項之情形,並已給予原告15天免費優惠期間,難謂原告有於匆忙間與被告訂立契約,而有不知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原告主張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 文之情形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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