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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59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告
郭芷吟即林君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林君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07,532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961元,共計12期。詎料林君晏僅繳納2期,分期款尚餘89,610 元未給付。嗣後林君晏於112年10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由被告繼承債務,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分期購物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君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61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君晏生前積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本金89,61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林君晏已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為林君晏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君晏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該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6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知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業已拋棄繼承,亦即被告未繼承林君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為林君晏之繼承人,於林君晏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應清償林君晏生前對其所負上開債務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示,本件被告既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君晏之繼承。則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君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61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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