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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施翔瀚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被告
林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KA-006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350元(包括鈑金拆裝8,100元、塗裝7,200元、零件15,050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9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原告本件受損金額應為16,80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8,100元+塗裝7,200元+零件1,501元=16,80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50×0.438=6,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50-6,592=8,458
第2年折舊值    8,458×0.438=3,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8-3,705=4,753
第3年折舊值    4,753×0.438=2,0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3-2,082=2,671
第4年折舊值    2,671×0.438=1,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1-1,17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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