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3號
- 原告
- 宇鑫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晏洳
- 訴訟代理人
- 田方慶
- 被告
- 巴特卡卡工作室
- 法定代理人
- 張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