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07號
- 原告
- 陳宛儒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瑛
- 被告
- 邱宇蒂
- 訴訟代理人
-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至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下車,於搭乘電扶梯下樓時,因不滿遭原告碰撞,徒手揮打原告,兩造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並將原告拉至石牌捷運站之服務臺,以手將原告之頭部壓向服務台牆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碰撞被告,於出口前先行追上被告及揮拳重擊被告,非單純回推,被告僅有與原告互相推擠,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要件,且原告就損害應負有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書可佐,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595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不符,且衡情應屬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又本件雖事出糾紛,但此僅被告侵權動機,難認原告就其受傷應負與有過失之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595元(計算式:595+3萬=3萬0,5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