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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陳宛儒
訴訟代理人
劉慧瑛
被告
邱宇蒂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至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下車,於搭乘電扶梯下樓時,因不滿遭原告碰撞,徒手揮打原告,兩造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並將原告拉至石牌捷運站之服務臺,以手將原告之頭部壓向服務台牆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碰撞被告,於出口前先行追上被告及揮拳重擊被告,非單純回推,被告僅有與原告互相推擠,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要件,且原告就損害應負有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書可佐,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595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不符,且衡情應屬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又本件雖事出糾紛,但此僅被告侵權動機,難認原告就其受傷應負與有過失之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595元(計算式:595+3萬=3萬0,5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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