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卓樹忠
-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哲凡、俞樂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張哲凡 俞樂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聲明及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48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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