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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開心角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唯歡
訴訟代理人
周俊庭
被告
陳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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