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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華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
訴訟代理人
王辰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告
盧寶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十一之十五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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