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 原告
-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林秋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宥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7時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代理人林宥湘欲承租系爭房屋,惟事後被告反悔不願出租,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2倍定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未確定要租給原告,被告代理人有向原告表示要先經過被告同意才出租,有說不要定金,但原告仍堅持給付5,000元定金,避免他人搶租,被告在不到24小時時間內就通知原告不出租並要退還5,000元,但原告不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受有原告交付之定金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訂約之過程,兩造於斯日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代理人當場向原告表示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始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是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應可認定,即無民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就此,兩造於112年5月28日交受之定金,乃係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交付,應屬立約定金,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收受定金後再向原告表示不欲出租,是被告顯有不履行簽約之情形,乃屬可歸責,則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