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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陳元鋕

  • 原告
    何惠惠
  • 被告
    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何惠惠 被 告 鈁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已於114年4月25日催告被告返還押金1萬5,000元,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5日始返還,則原告所得請求此段期間之遲 延利息為146元(計算式:1萬5,000×5%×71/365=146,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93元,即屬可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與行政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身損害,尚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因催討所生之行政損害,乃係因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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