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 原告
-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春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沛圓
- 被告
-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2項廣告行銷專案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提供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首頁、社群串聯、每週1篇文案撰寫、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等廣告行銷方案,但被告於5個月期間內僅就2個專案分別提出1篇文案撰寫、3組圖文,其餘廣告行銷方案均未能提供,則因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原告遂於114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解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尚未履行部分之款項,但被告卻不予回應,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4,914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往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1,870元,爰依系爭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而衍生之之交通費1,870元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系爭契約無關,亦非屬原告權利之侵害,是原告主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