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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被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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