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
- 原告
- 楊萬慶
- 被告
-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為證,然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何,即無可採;又綜觀卷內現有資料,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傷害之事證資料供參,是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僅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4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舊NYG-6980 新PAT-8822 113年12月15日 114年6月1日 3年 6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405元 7,945元 5,816元 9,221元 114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3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45×0.536×(6/12)=2,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45-2,129=5,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