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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告
謝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然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址,員警則回覆經派員至上址訪查未遇,詢據該址住戶吳仲升承告,不認識被告,被告也無住在該址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44685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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