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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曹峻瑋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告
王定怡
訴訟代理人
黃冠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與力行街口時,涉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送Price Pro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26,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5,000元、重新包膜費用21,000元及不能使用B車期間之損失(所失利益)34,8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96,800元(計算式:26,000元+15,000元+21,000元+34,800元=96,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己有過失,但認為原告亦有過失,糗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B車外側車身擦傷,並未造成重大事故,故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非無疑義。再者,車輛鑑定費係原告自己單方面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負。此外,原告請求重新包膜費用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提出之14,000元報價較為合理,原告於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月再提出21,000元之報價係屬不當升級,並不可採。又原告請求不能使用B車期間之損失(所失利益),未提出代步車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此外,A車修繕費用12,000元(含零件費用:900元及工資費用11,100元),原告亦應按其過失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應賠償其96,8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告的車輛從隧道出來後遇到交通號誌(雙方不爭執為閃光黃或紅燈),原告行駛的車道上沒有劃分隔線,但是路寬在接近右轉的地方有變寬,足以讓兩台車通行,原告行駛的車道上劃設的標線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當原告車輛前方的車停下來時,原告車輛跟著前方一台白色的車輛一起往右側超越同向一排停駛的車輛前行,要往地上標線標示右轉的力行街通行,在畫面時間14:26:03原告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右側,這時可以看到被告車輛路口前方都是停駛的車輛,當時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有亮燈,而且被告的位置是在該車道的偏左側,(故原告車輛從被告的右側行駛而過)畫面時間14:26:05至14:26:06之間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也往力行街方向緩慢行駛,之後原告車輛就超過被告車輛,畫面看不見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4:26:08聽到碰一聲,A、B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部分,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前A車係沿故宮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向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A車右前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係沿故宮路第2車道行駛之車輛,至路口處欲右轉力行街時,原應持續注意右側同路同向車輛之行駛動態,並依規定提前顯示右方向燈,乃A車疏未注意右側通行之B車行駛動態,且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轉向,致A車右前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惟B車於單車道行駛時未依序行駛而與A車形成並行狀態,未注意依序行駛A車之行駛動向,致A、B兩車動線交會而肇事。基上事證,足認A車駕駛即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B車駕駛即原告亦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同此認定,以上開但為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257頁),應認兩造前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相互指摘對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駕駛A 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予採納,併予敘明。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26,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定發展協會鑑價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6頁),依該會鑑估結果,B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105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約102.4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2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6,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26,000 元,其因而支出鑑估費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受有B車重新包膜費用21,000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以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提出之包膜費用14,000元報價較為合理等語。參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B車重新包膜日期為114年9月12日、其費用為21,0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B車原始包膜日期及其價格,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曾提出B車重新包膜費用為14,000元之報價該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件應以被告不爭執之以14,000元計算B車重新包膜費用較為可採,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原告主張B車維修期間約須10日,本院審酌B車為進口車及其廠牌、車型及其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認原告主張B車維修期間須10日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一般市場上租賃B車同型車每日租金約3,480元,已據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以每日3,480元計算不能使用B車輛之損失,尚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B車損失之金額為34,800元【計算式:3480元×10=34,800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800元【計算式:26,000元(交易價值貶損賠償)+15,000元(車輛鑑估費用)+14,000元(B車重新包膜費用)+34,800元(不能使用B車期間之損失)=89,8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B車亦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4,900元(計算式:89,800元×50%=44,900)。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分擔A車修繕費用12,000元(含零件費用:900元及工資費用11,100元)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見本院卷第49頁),A車車主為岳素華,並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A車車主,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其已自岳素華受讓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被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請求原告應按比例分擔A 車修繕費用云云,難認有據,末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2,000元),本院審酌鑑定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故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訴訟費用共5,0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又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之96,800元其中44,900元准許,故此部分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即其中696元(計算式:1,500×44900/96800=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被告負擔3,196元(計算式:2,500元+696元=3,1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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