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01號
- 原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亦薇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昇
- 被告
- 謝東達即謝春煌之繼承人
謝仁富即謝春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春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春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春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