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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城瑞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杜岳燊 被 告 城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玠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05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B車駕駛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突然急煞並停在黃網區內,且隨後又無端往後倒退,致原告人車倒地,可見A、B二車並無碰撞,係B車無故倒退 後才碰撞到A車,另B車右後方車身原有多處舊刮痕,實難認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A車碰撞,並因此支付車輛維修之保險費44,0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亦見A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撞擊B車右後側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與B車發生碰撞,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難認屬實。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一、檔名「C5A062283_00000000000000000」此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下同)00:06時 ,畫面可見有1輛機車往畫面上方行駛,並於00:13時右 轉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於00:15時,B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並行駛在該路段上,且於00:16時突然煞停,而被告騎乘之A車行駛在B車後方約1個機車車身距離,隨即 撞上B車右後車身,撞到B車後,B車突然又往後倒退。二 、檔名「C5A062283_00000000000000000」此為B車前行車紀錄器,於00:47時,B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並切換到最外 側車道,且畫面顯示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於00:49時,一輛機車從旁邊路口右轉至承德路上,隨後B車煞停。三、檔名「C5A062283_00000000000000000」此為B車後行車紀錄器,於00:49時,B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並切換到最外側車道,此時A車騎在B車後方,且畫面顯示B車時速為每小時39公里,於00:52時,B車突然煞停,A車則撞到上B車右後車身,撞到B車後,B車突然又往後倒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見,B車 行至系爭路口時,確有突然煞停之情況,然於煞停前,A 、B二車相距僅有約1個機車車身距離,顯見後車即被告騎乘之A車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安全距離,於B車突然煞停時 ,致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車,致撞擊B車右後側處。是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B車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4,052元(其中工資12,471元、補漆9,860元、零件21,721元),被告雖否認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實性及必要性,然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經核與因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之均為B車右後側位 置大致相符,維修項目及費用亦無與一般常情相違,原告亦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B車右 後側本有舊傷,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其上並未提及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有舊傷等文字,反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可見B車於本件 事故後見有右後車燈破損、右後車尾擦痕之損壞內容,衡情此應與被告騎乘A車逕自撞擊B車之右後車側所會造成之結果一致,復被告又無提出任何B車於本件事故前就已有 受損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為所述為真,故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可堪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1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9日,B車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91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471元、補漆9,860元,合計為31,822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雖認B 車駕駛尚未發現肇責,然該表僅為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亦為本件初判表附註欄所載明;一般而言,本件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之陳述、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圖等資料,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之初步分析結果,並非得採為最終過失責任之認定。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B車駕駛行至系爭路口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 下突然煞停並停置在車道中,確有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告度危險,已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本院權衡原告與被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B 車駕駛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計15,911元(31,822×50%=15,91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1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21×0.369=8,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21-8,015=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369×(10/12)=4,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4,215=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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