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
- 原告
- 連盛
- 被告
- 宋玉婷
- 訴訟代理人
- 宋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協助被告處理其母車禍事故,約定諮詢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理賠及聯絡窗口,諮詢時間超過10小時,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諮詢費兩造沒有達成合意,原告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在馬偕設攤,以免費諮詢與保險協助名義接觸被告,提到服務好再買保單,當初不認為這些行為會被收取有償服務,只有想以紅包表示謝意,就原告主張之10小時,也沒有簽署任何服務內容及時數,兩造無委任關係,在溝通過程中原告也沒有表示其是車禍顧問提供服務,是事後才收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固有於114年7月15日向被告表示:「之前有和您聊過,有提到預計是一個小時收3000元,如果有規劃保單則免收,而我也一直沒有去和您講費用的部分,但您提及這個部分,那我們就先結算之前的部分好了。和您和妹妹講解車禍部分的時間,實際碰面解說討論的時間超過10小時,還不包括整理資料和電話聯繫的部分,我就以10小時計算。」等內容,惟在此之前被告僅表示本想用紅包答謝等語,此後又表示希望能通電話以避免誤會等語。可知於114年7月15日前,兩造是否確有就有償收取諮詢費達成合意,實屬有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