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40號
- 原告
- 游美芳
- 被告
- 李正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與原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辱罵「白癡」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雖然「白癡」法律上為侮辱言語,惟本件被告出言時間短促,非辱罵,原告不得以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出言起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經被告起身後,原告雖有詢問被告狀況,惟隨後即指責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距離其太近所致,雙方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白癡喔!以後開車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癡」、「白癡,妳要不要走啦?白癡」等語,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由此可認被告係因不滿原告與之發生碰撞,險釀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始為上開言語。本院審酌上開言語雖未免粗鄙,惟事出有因,且被告係當場以言詞為之隨後即離開現場,衡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另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59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