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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葛名翔

  • 當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祚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王祚夫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晚上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右轉彎未注意車況,撞損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中凱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且本 件事故發生前,B車已經停等禮讓A車通過,故B車之駕駛行 為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6,7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A車與B車同行右轉不慎所致,兩車之車側皆有受損,故應共同擔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B車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關渡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自承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僅爭執責任比例(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963號 卷第6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6,737元(其中工資10,454元、塗裝10,296元、零件15,98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30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B車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600元(計算式詳附件)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454元、塗裝10,296元,合計為22,35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主張B車之駕駛於本件事故中與有過失等情,自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 維修費用等資料,僅能證明A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害, 無法證明B車駕駛需擔負過失責任,除此之外,被告並無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自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是以,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87×0.369=5,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87-5,899=10,088 第2年折舊值    10,088×0.369=3,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88-3,722=6,366 第3年折舊值    6,366×0.369=2,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66-2,349=4,017 第4年折舊值    4,017×0.369=1,4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17-1,482=2,535 第5年折舊值    2,535×0.369=9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35-93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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