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1號
- 原告
-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中城律師
- 被告
- 戴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將該公司生產之「Panasonic」品牌電器產品銷售於各個販賣通路,並提供售後服務事宜,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自大潤發商場購買「Panasonic」品牌電冰箱(機種:NR-B489TG-T、機號:084H0000000,下稱系爭冰箱),嗣於使用系爭冰箱近4年後之113年1月8日致電原告,表示系爭冰箱有品質不良情形,並要求更換,經承辦經理即訴外人張瑋榮指派服務站站長陳凱傑於翌日前往被告住處,確認系爭冰箱僅側邊外觀略不平整,並無品質不良、功能故障之情形,且當場告知被告系爭冰箱符合正常製程規格,且當時仍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中,因被告不予接受,原告為求讓顧客滿意,同意進行「於原告前往載回系爭冰箱時,原告當場退回系爭冰箱價款予被告」之「退貨時當場退款」流程,然因被告堅持原告應先退款,才願意退還系爭冰箱,原告為求順利結案,訴外人張瑋榮遂於113年2月7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原告退回系爭冰箱價款新臺幣(下同)28747元(下稱系爭退款)後,被告應退還系爭冰箱予原告」之本件「先退款後退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張瑋榮於同日代表原告匯付系爭退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於受領系爭退款後,經原告陸續以電話詢問前往載回系爭冰箱之退貨日期,被告卻以其尚未另購新冰箱為由一再推託而無意辦理退貨,原告遂於113年8月6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聯絡並約定退貨時間,然被告收函逾二個多月仍無回應,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聯繫辦理有關系爭冰箱退貨或返還系爭退款事宜,被告收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4年6月26日寄發第三次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於114年6月27日收受,而前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28747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且被告自受領系爭退款起,至收受第二次存證信函已逾八個月期間,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冰箱,足認系爭冰箱無功能故障情形,而得正常使用,被告無故平白受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匯款給被告為員工個人而非原告,且未向原告公司報備或取得同意,在法律上受損害之人為該員工,原告並非實際受損害之主體;兩造為解決系爭冰箱之交易糾紛,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瑋榮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另行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並以待被告自行採購之新冰箱送達且安裝妥當為條件,始將系爭冰箱退還原告,則被告受領系爭退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片面否認系爭契約有效性,並主張不當得利,顯然屬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又被告於114年7月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被告購買新冰箱送達時配合取回,原告接獲通知後,拒絕配合新舊機交接之受領條件,顯屬受領遲延,系爭冰箱未能返還所生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縱認已解除,被告返還款項之義務與原告取回系爭冰箱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購買系爭冰箱,並於113年1月8日致電原告,表示系爭冰箱有瑕疵,嗣兩造於113年2月7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張瑋榮於同日匯款28747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冰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冰箱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保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以系爭退款係訴外人張瑋榮以其個人款項墊付,而認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有訴外人張瑋榮上開匯款行為並未先向原告報備及取得同意,而以其個人之款項自行墊付等內容,然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欄業已載明「松下冰箱退款費」等字樣,且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張瑋榮斯時係以原告員工之身分與其處理系爭冰箱事宜並成立系爭契約,堪認訴外人張瑋榮就系爭冰箱所為退款事宜應屬本於代理原告所為,且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以原告之名義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則訴外人張瑋榮前開匯款行為,縱有未及事先向原告報備或同意之情事,事後顯由原告予以承認在案,而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亦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自得依訴外人張瑋榮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契約行使權利。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辯稱訴外人張瑋榮與其約定待被告自行採購之新冰箱送達後,被告始需將系爭冰箱退還原告云云,固據其援引系爭偵查案件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為證,然上開錄音譯文之通話對象為「陳站長」及被告,且該等通話內容主要係向被告詢問可前往載回系爭冰箱之時間,並未提及系爭退款流程及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冰箱之返還事宜確有前開約定存在。又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先退款後退貨,則原告於113年2月7日完成系爭退款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冰箱之義務,然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退貨期限,則被告自應於原告依法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完成系爭退款後,迄至113年8月6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聯絡並約定退貨時間,並由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復委請律師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聯繫辦理有關系爭冰箱退貨或返還系爭退款事宜,被告收函後仍置之不理,遂於114年6月26日寄發第三次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於114年6月27日收受,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審酌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系爭退款日期業有相當期間,且被告並不否認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冰箱,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其應為返還系爭冰箱之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尚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辯稱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士林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該存證信函係於114年7月1日所為,且該等內容僅為重申其尚在選購新冰箱,待購買新冰箱送來前會通知原告之旨,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冰箱之返還事宜難認有被告所稱該等約定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據此認被告業依債務本旨而為現實給付之提出,則原告縱拒絕配合被告所指新舊機交接之受領條件,亦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由原告依法解除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退款28747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先退款後退貨,原告因系爭契約負有退款之義務,且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則因系爭契約負有返還冰箱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雙方所負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僅就因系爭契約自他方受領之物互負返還之義務,則被告因此所負返還受領系爭退款之義務,顯難認與原告取回系爭冰箱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退款後,多次依法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返還系爭冰箱,因未獲履行而依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上開行為之目的,要屬保護其自身權利而依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何違反契約自由、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告與原告客服之對話譯文」、「冰箱故障照片」、「報修單據」、「國際牌士林服務站維修人員(工程師)於民國109年到府之維修單」、「109年士林服務站維修紀錄」,然前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15年3月30日由被告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聲請文書提出命令狀、115年4月20日由被告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115年4月21日由被告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且該等書狀內容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