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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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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為毅
被告
孫嘉徽
訴訟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車速過快,撞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修車期間5日無法用於送貨,須租車送貨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7,24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7,24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且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承租車輛分別支出2萬4,243元,及77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租單、維修單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103頁),堪認屬原告所受損失,不因受損車輛是否登記為營業車輛而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共2萬5,021元(計算式:2萬4,243+778=2萬5,021),即屬有據,逾此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未舉證以明其說,無從確認和解範圍是否包含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78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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