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5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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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許為毅
- 被告
- 孫嘉徽
- 訴訟代理人
-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車速過快,撞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修車期間5日無法用於送貨,須租車送貨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7,24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7,24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且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承租車輛分別支出2萬4,243元,及77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租單、維修單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103頁),堪認屬原告所受損失,不因受損車輛是否登記為營業車輛而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共2萬5,021元(計算式:2萬4,243+778=2萬5,021),即屬有據,逾此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未舉證以明其說,無從確認和解範圍是否包含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78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