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99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佐田雅史
- 訴訟代理人
- 丁鈺揚
- 訴訟代理人
- 吳迎曦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源霖
- 被告
-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望月弘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