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133號
- 原告
- 許峰銘
- 被告
- A
- 兼法定代理人
- A男之父
A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被告A男就讀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期間之導師,被告A男在校素行不良、屢屢不顧他人權益,且些許行為常令同學心生恐懼或憤怒,原告身為被告導師,有端正必要,然被告A男竟因不服管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A男於113年9月間向校方捏造、扭曲事實投訴原告(北市百齡高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⑴佯稱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掃除時間,將其留下處理回收至11時許等內容,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精神之實;⑵指控原告要求班上同學不要與其接觸而排擠等內容,然原告僅為適度提醒同學要明辨是非對錯、交友上要適度選擇。
(二)被告A男復於114年2月5日向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投訴:⑴表示原告在校門口遇見其與女友,原告即拍照並告知家長,是在霸凌其女友等內容,實則原告從未有過聯繫被告A男女友家長之情事,況身為學生身分,不應在校門口做出親密舉止,不自知反省,還反過來指責原告霸凌;⑵並指控原告「女友拿改過銷過單簽名時,表示因為有跟其接觸,所以不幫忙簽名」等內容,然原告為制止此一歪風,因此特別跟兩人都告知:「不能在校內有親密肢體接觸,如果被我發現,那我就不簽銷過單」,以作為控管兩人在校內之不良行為,此為原告身為教師之權責,卻刻意扭曲為「只要2人接觸互動,就不簽銷過單」,並據以投訴。
(三)被告於其IG限動上公開上開市民熱線投訴回信內容,使不特定人閱覽,貶損原告人格權,另上開內容亦洩漏原告服務單位及名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A男與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要求被告A男一人整理全班所有書本廢棄物,被告A男直至10時30分許仍在學校整理,被告A男陳述事實並未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確有私下要求同學與被告A男保持距離,被告A男陳述事實並未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A男將向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投訴之記錄貼在IG限時動態上,內容均為事實無損害原告名譽,且係在被告A男個人私領域,且24小時即消失是記錄生活意見想法表達用,為事實未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不簽被告A男女友之銷過單亦為事實,未損害原告名譽。
(三)被告依法陳情行為不具不法,不具侵權行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未能證明具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3年9月向校方投訴原告,及於114年2月5日向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投訴原告,並將回信內容於其IG限動上公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IG限動截圖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A男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洩漏個人資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主張被告A男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A男向校方捏造、扭曲原告將其留下處理回收至11時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可見調查小組訪談E生、F生,其中E生覆以:「我差不多是10點半才離校,當時A生(即被告A男)和G生還在學校,我可以確定他們離校的時間是10點半後」;F生則覆以:「當時我們因為後走廊很亂,所以我們沒辦法通過衛生組檢查,就請A生(即被告A男)跟G生在結業式後留下來繼續整理,我不知道他們整理到幾點,因為我先離開。結業式結束大約是10點,但他們幾點離開我不清楚,但是是10點後。我覺得那個回收的量應該整理10至15分鐘就可以處理完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E生、F生所記憶之時間點與被告A男之記憶大致不差,誤差短於半小時,是被告A男投訴內容尚非全然無憑,而該時間上之記憶落差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男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A男向校方捏造、扭曲原告要求班上同學不要與其接觸而排擠部分: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有向學生表示:「我不反對你們與他互動,但和他相處,對你們的影響是正面居多、還是負面居多,你們自己要想清楚,如果你們因為跟他常聚在一起、結果跟著犯錯,到時候對你們是好是壞,自己要想清楚。」等內容,該等言論雖非直接、明示要求學生排擠被告A男,然該等言論要求學生思考與被告A男往來之後果,本即帶有不希望學生與被告A男往來之暗示,是被告A男之投訴非全然無憑,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A男以市民熱線投訴原告對其與女友拍照並告知女友家長部分:原告自承有對被告A男及其女友拍照並傳送予其他老師,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確有拍照及傳送予其他老師,而間接聯絡家長之情,此雖非原告逕行聯絡男女方家長,然原告與其他老師間之內部關係,自外觀上無從為他人所知,是被告A男之投訴亦非全然無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A男以市民熱線投訴原告因其女友與其接觸而不幫忙簽銷過單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有向被告A男及其女友表示:「不能在校內有親密肢體接觸,如果被我發現,那我就不簽銷過單。」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以被告A男及其女友有親密肢體接觸為由而不簽銷過單之情,是被告A男之投訴非全然無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5.關於被告A男將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投訴內容張貼於IG上洩漏原告服務單位及名字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IG限動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之姓名及服務單位,後者更詳細載原告為特定學校班級之導師,是被告A男不當將原告個人資料洩漏,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男之父、被告A男之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致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已可認定,此項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亦得求償,本院依其受侵害情節,認原告之請求以1萬元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變更聲明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