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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原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世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謝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4年0月00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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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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