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藍國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藍國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起訴時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者,因被告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43,687元及利息(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4年6月23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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