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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被告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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