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 原告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訴訟代理人
- 羅家淳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宇
- 被告
-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自強
- 訴訟代理人
- 張展寧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